〖生效日期〗1955.11.20
〖有效期限〗
〖失效日期〗
〖頒布日期〗1952.05.10
〖簽訂地點〗 布魯塞爾
〖正文〗 公約
各締約國
鑒于有通過協議制定關于扣留海船的某些法律規定的愿望,決定為此目的而簽訂公約,并議定以下各條:
第一條 在本公約內,下列各詞具有本條確指的涵義:
1、“海事請求”是指由于下列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原因引起的請求。
(1)發生碰撞或處于其他狀態下的船舶所造成的損害;
(2)由于任何船舶或因任何船舶的操作而造成的人身傷亡;
(3)海難救助;
(4)與使用或租賃任何船舶的協議,不論是以租船合同或其他形式出現;
(5)關于在任何船上運輸貨物的協議,不論是以租船合同或其他形式出現;
(6)任何船舶所載貨物包括行李的滅失或損失;
(7)共同海損;
(8)船舶抵押借款;
(9)拖帶;
(10)引水;
(11)在任何地方供應船舶營運或日常維護所需的物品或材料;
(12)任何船舶的建造、修理或裝備,或船塢費用或規費;
(13)船長、高級船員或一般船員的工資;
(14)船長所支付的費用,包括托運人、承租人或代理人代表船舶或其他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費用;
(15)對任何船舶的權利和所有權方面的爭執;
(16)任何船舶的共有人之間對該船的所有權、占有權、營運或獲利方面的爭執;
(17)任何船舶的抵押權或質權;
2、“扣留”是指依照法律程序扣押船舶,以便保全海事請求,但不包括因執行或滿足一項判決而扣押船舶。
3、“人”包括個人、合伙人和法人團體、政府、政府部門和公共權力機構。
4、“請求人”是指主張存在對其有利的海事請求的人。
第二條 懸掛任一締約國旗幟的船舶,得因任何海事請求,而在任何締約國管轄區域內被扣,但不得因其他請求而被扣;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都不得視為擴大或限制根據各該國國內法律或規章賦予其政府或政府所屬部門、公共權力機構或碼頭或港口當局,在其管轄區域內扣留、扣押,或以其他方式阻止船舶開航的權利。
第三條
1、除本條第4款及第十條另有規定外,請求人得扣留引起海事請求的當事船舶,或在發生海事請求時屬于當事船舶所有人的任何其他船舶,即使被扣留船舶準備開航,亦得扣留;但除引起請求的當事船舶以外,其他任何船舶都不得因第一條第1款第(15)、(16)、(17)各項所述海事請求而被扣。
2、各船全部股份由同一人或相同數人所有時,這些船舶便視為屬于同一所有人。
3、一艘船舶在任何締約國的任何一個或一個以上的管轄區內,又得因同一海事請求而被同一請求人扣留一次以上,亦不得提交一次以上的保證金額或其他保全。如果一船正在上述任一管轄區內被扣,或為使該船獲釋或避免扣留的威脅,已在該管轄區內提交保證金或其他保全,此后,由同一請求人就同一海事請求案件,對該船或該船同一所有人的其他船舶的扣留,應被撤銷;且應由該法院或該國其他適當司法機關將該船釋放。但請求人能根據法院或該國其他適當司法機關的要求,證明上述保證金或其他保全已在其后發生的扣留以前最后發還,或有充分理由維持該項扣留的除外。
4、如系光船租賃,則承租人而非登記船舶所有人應對與船有關的海事請求負責,請求人得在不違反本公約規定的條件下扣留該船,或為該光船承租人所有的任何其他船舶;但登記船舶所有人的其他船舶不得因此種海事請求而被扣。本款規定應適用于登記船舶所有人以外的人須對與該船有關的海事請求負責的任何案件。
第四條 船舶只能由執行扣留的締約國的法院或適當司法機關扣留。
第五條 法院或其他適當司法機關,應在提供充分保證金或其他保全后,允許釋放在其管轄區內扣留的船舶;但該船是因第一條第1款(15)和(16)項所列海事請求而被扣的除外。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或其他司法機關,在該船占有人提供充分保證金或其他保全后,可允許其繼續營運,或在扣留期間以其他方式處理該船營運問題。
如有關方面在保證金或其他保全是否充分的問題上未獲協議,法院或其他適當司法機關應就上述保證金或保全的性質和數額作出決定。
提供這種保全,以便使該船獲釋的請求,不得被解釋為船舶所有人對責任的承認,或對法定的責任限制利益的放棄。
第六條 在任何案件中,請求人是否須對因扣留船舶而引起的損害,或為釋放或防止扣留船舶而提供的保證金或其他保全的費用負責等問題,都應當根據在其管轄區內進行或要求扣留的締約國法律決定。
關于扣留船舶和為申請取得第四條所列權力的程序規則,以及對扣留船舶所能引起的一切程序問題,應根據在其境內進行或要求扣留的締約國法律決定。
第七條
1、如果扣船國家的法律賦予法院管轄權,或有下列情況之一,扣船國家的法院得就該案的實體問題,作出判決:
(1)如果請求人在執行扣留的國家設有經常住所或主要營業處所;
(2)如該請求是在執行扣留的國家發生;
(3)如該請求關系到船舶被扣的航次;
(4)如該請求是由于碰撞所引起,或在1910年9月23日于布魯塞爾簽訂的“統一船舶碰撞方面若干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第十三條所述情況下發生;
(5)如該請求是因救助而發生;
(6)如該請求是就被扣船舶的抵押權或質權問題而提出的;
2、如果在其管轄區域內扣留船舶的法院對該案實體問題的決定,沒有管轄權,則根據第五條規定,為使船舶獲釋而提供的保證金及其他保全,應特別提明,該項保證金或保全是為保證執行對上述決定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可能宣告的判決而提出的;而執行扣船國家的法院或其他適當司法機關,應規定請求人須向具有此種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的期限。
3、如果雙方當事人已同意將爭議提交在其管轄權以內執行扣船的法院以外的法院或提交仲裁,則在其管轄權以內執行的扣留的法院或其他適當司法機關,得規定請求人應提起訴訟的期限。
4、如在前述兩款中任一情況下,在規定期限內,未提起訴訟或仲裁,被告得申請釋放船舶,或發還保釋金或其他保全。
5、本條不適用于經過修訂的1868年10月17日萊茵河航行公約中所列舉的情況。
第八條
1、本公約規定,應適用于在任何締約國管轄區域內懸掛締約國旗幟的任何船舶。
2、懸掛締約國旗幟的船舶,得因第一條所列任一海事請求,或締約國法律準許扣留該船的任何其他請求而被扣。
3、盡管如此,任何締約國都有權全部或部分排除非締約國任何政府,或在扣船時在內無經常住所或主要營業所的任何個人享受本公約的利益。
4.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都不得修改或影響各締約國關于在被扣船舶船旗國管轄區域內,由在該國設有經常住所或主要營業所的人扣留船舶的現行法律規定。
5、如海事請求是由原請求人以外的第三者以代位、指定或其他方式提出,該第三者應在本公約所述范圍內,視為具有與原請求人相同的經常住所或主要營業所。
第九條 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都不得被解釋為產生脫離本公約規定而根據受訴訟法院適用的法律所不能發生的訴權,亦不得被解釋為產生根據上述法律或海上抵押權和留置權公約(如果后者適用)并不存在的任何海上留置權。
第十條 締約國在簽署本公約、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本公約時保留以下權利:
(1)不將本公約適用于因第一條(15)和(16)項所列舉的任何請求而扣留船舶的事件,而將其國內法適用于此種請求;
(2)不將第三條第1款適用于因第一條(17)項所列的請求而在其管轄區域內扣留船舶的事件。
形式條款(第十一至十八條)
第十一條 各締約國保證將各國間由于解釋或引用本公約而產生的任何爭執提請仲裁,但這不應妨礙已協議將其爭執提交國際法院的各締約國的義務。
第十二條 本公約須經出席第九屆海洋法外交會議各國簽字,簽字記錄應由比利時外交部擬就。
第十三條 本公約須經批準。批準書應交存比利時外交部,該部應將批準書的交存情況通知所有簽字國和加入國。
第十四條
1、本公約在最初簽字的二國間,應自交存第二份批準書六個月后開始生效。
2、本公約對在交存第二份批準書以后批準本公約的締約國,自該國交存批準書六個月后生效。
第十五條 未派代表參加第九屆海洋法外交會議的國家得加入本公約。
任何國家加入本公約,均應通知比利時外交部,該部應通過外交途徑將此事通知所有簽字國和加入國。
本公約對加入國應自收到該國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后生效,但不能在根據第十四條1款規定于本公約生效以前生效。
第十六條 任何締約國都可以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三年后,或其后任何時期,要求召開會議,以便考慮修改本公約事宜。
欲行使此項權利的締約國,應通知比利時政府,該政府則將在此后六個月以內召集會議。
第十七條 任何締約國都有權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后,在任何時期,退出本公約。這種退出應自比利時政府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以后生效,比利時政府應通過外交途徑,通知所有其他締約國。
第十八條
1、任何締約國都可以在批準或加入本公約當時或其后任何時期,書面通知比利時外交部,聲明將本公約的適用范圍擴大至在國際關系上由其負責的任何領土。本公約的適用范圍,便應在比利時政府外交部獲此項通知六個月以后,擴大至上述領土,但其日期不得先于本公約在該簽字國生效的日期。
2、根據本條1款已聲明將本公約的適用范圍擴大至在國際關系上由其負責的領土的締約國,得于此后任何時期通知比利時外交部,聲明本公約不再適用于該領土;本公約于比利時外交部接獲此通知一年后,即不再將其適用范圍擴大到該領土。
3、比利時外交部應通過外交途徑,將本條所列各項知照所有簽字國和加入國。
本公約于1952年5月10日訂于布魯塞爾,共一份,用法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